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附近。因吸毒,于2016年4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8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自2019年12月14至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桂阳县蒙泉学校对面的“银记筒骨粉店”,因其不配合桂阳县公安局交警执法而被民警调查,蒋某甲与被告人蒋某乙先后通过挥舞刀、泼热汤、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调查执法。随后二人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砍骨刀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交警大队、巡处警大队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