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一部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21日本院三次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直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瓮安县**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21日本院三次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直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21日本院三次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直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4日,王某甲、班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盗窃瓮安县黄磷厂堆放的黄磷矿共1660.18吨,并将黄磷矿偷运到瓮安县**砂石厂。2018年8月15日,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乙称有一批品位为27的黄磷矿要卖,每吨价格为130元。蒋某乙随即便将王某甲有黄磷矿堆放在**砂石厂要卖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蒋某甲。二人在明知王某甲这批磷矿来源可能是犯罪所得,而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同期品位27的磷矿不含税价格为每吨180元左右,含税为每吨210元左右)的情况下,仍然与王某甲商议以每吨128元的价格购买这批磷矿,并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要其次日一同前往大林砂石厂招呼装车运送磷矿及记账。2018年8月16日,周某某在明知该批磷矿来源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与蒋某甲、蒋某乙共同购买王某甲盗窃所得的1660.18吨黄磷矿。随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又将该批黄磷矿以每吨165元的价格转卖给做磷矿生意的胡某某,三人从中牟利6万余元(含运费)。经瓮安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660.18吨黄磷矿价值4299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检察官助理:袁仁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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