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月**日,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镇**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诉讼代表人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6********,系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84********,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路**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某甲,通过薛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153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9231.64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4日,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关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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