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路**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宝市场大有服装厂旁顺丰快递停车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的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的欧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83元。
2020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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