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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滥伐林木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4********,苗族,中专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2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2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2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三人共同出资48000元向欧某某购买得权属于某某镇某某村人顾某某的“某某”山场松杉林木一片。欧某某在出售山林前已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所出售山林的部分杉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后将采伐许可的公示张贴于某某镇政府公示栏中。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三人在查看采伐许可公示和对某某山场踏查过程中均发现所购林木山场的面积明显大于公示上许可采伐的面积,仍于2019年7月将“某某”山场所购的全部林木承包给他人采伐,采伐完毕后三人将所采伐的林木加工后拉运至剑河县某某公司、剑河县某某木业公司出售。经鉴定,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超规划设计范围采伐面积13.3亩,采伐杉木228株,立木蓄积34.8917立方米;无证采伐松木73株,立木蓄积21.0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杨某甲、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且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先菊

                                               检察官助理 颜金燕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政权、杨昌彬、蒋明伍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359551****、1528639****、1512146****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二十六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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