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武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住新干县**镇**村。因吸毒,2018年4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8年8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强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住新干县**镇**村,租住新干县**路**号。因吸毒,2018年7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7日下午,孙某某经朋友李某某介绍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8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分二次转账65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带孙某某、李某某到被告人朱某甲处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0月29日下午,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14时47分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15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带孙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甲,拿了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两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日16时18分,被告人蒋某甲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又转了50元给孙某某。
3、2019年11月5日下午,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8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分二次共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带孙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甲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10日,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10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分二次共转账900元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带孙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甲,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12月2日上午,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5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其中500元为被告人朱某甲借款)给被告人朱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孙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甲所发视频来到新干县三湖镇蒋家村,在蒋家村的石碑下拿到了其购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6、2020年1月28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分二次共向被告人蒋某甲转账1600元。被告人蒋某甲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某1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杨某某根据被告人蒋某甲所发视频来到本市U2酒吧,在酒吧门口一颗风景树的盆子里面拿到了其购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明细;5.现场检测报告;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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