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578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3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号**号**栋**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辛庄乡张庄村2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村东门南侧,与醉酒的被害人刘某甲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同行的被告人张某某看到二人争吵后上前与蒋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肃娴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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