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丁),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崇明区**镇**村**幢**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小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洪泽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绰号:蒋某戊),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0********,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室,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7********,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丙(绰号: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1********,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渔民,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某丁),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20日将上述案件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上旬案发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经过事先预谋,联系渔民于长江禁渔期期间在上海段实施非法捕捞,统一收购渔获物后交予他人销售或通过被告人周某甲位于本市崇明区**镇三沙洪市场内摊位进行批发及零售,牟取不法利益。
2020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至上海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约定由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统一收购渔获物。被告人蒋某甲负责联系接泊渔获物、雇佣人手、记录捕捞渔获物斤数,并协助部分被告人购买捕捞所需船只;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捕捞船只汽油供给,接泊、收购渔获物并联系下家对外加价出售,蒋某甲、周某甲约定支付给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赃款后,再按照2:1的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夏某某由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负责接泊搬运涉案渔获物,并联系批发零售涉案渔获物,从蒋某甲处领取固定报酬。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驾驶船只至**区南门港外水域,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主要为长江刀鱼、凤尾鱼)后即联系蒋某甲、周某甲,由夏某某依据二人指示至施翘河码头及三沙洪水闸附近接泊,将渔获物搬运上岸后由周某甲加价对外售出。涉案渔获物共计1,298.55公斤,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88,561.00元,均已由蒋某甲、周某甲加价出售,被告人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尚未分取相应赃款。
2.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船只至**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一次(主要为长江刀鱼、凤尾鱼),并将渔获物按事先约定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由被告人夏某某搬运上岸后周某甲加价对外售出。涉案渔获物共计44.5公斤,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3,075元,已由蒋某甲、周某甲加价出售,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未分取相应赃款。
3.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九次(主要为长江刀鱼、凤尾鱼)后即联系蒋某甲、周某甲,由夏某某依据指示至施翘河码头及三沙洪水闸附近接泊,将渔获物搬运上岸后由周某甲加价对外售出。涉案渔获物共计1,371公斤,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96,682元,均已由蒋某甲、周某甲加价出售,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未分取相应赃款。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依事先约定在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乙、王某甲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发现,当场从三沙闸岸边的草丛内查获涉案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公斤,经物价部门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2.7元,现暂扣冷冻保存。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在收购渔获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渔获物辨认照片、称重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现场查获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处收购的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公斤,后从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到涉案账本的情况。
3.证人证言及书证:证人周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范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渔获物照片指认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将涉案非法捕捞、收购的长江刀鱼、凤尾鱼等渔获物加价对外出售获利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专项捕捞管理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设置网具水域属于长江上海段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渔具辨认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穿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证实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捕捞所用渔网属于双桩张纲张网,俗名为深水张网、深水网,系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账本照片指认、称重记录、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20年5月4日至10日期间,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处非法收购的渔获物共计1,470.9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673.7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非法收购的渔获物共计1,415.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757元,其中从张某乙处收购渔获物44.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元。上述非法捕捞、收购的渔获物共计2,886.4公斤,价值人民币201,430.7元。
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共同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886.4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201,43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共同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1,470.9公斤,价值人民币101,67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共同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1,415.5公斤,价值人民币99,7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伙同他人共同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44.5公斤,价值人民币3,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周某甲、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乙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丙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崇明区**镇**村**幢**室,联系方式:5961****;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崇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90173****;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洪泽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20180****;被告人蒋某乙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580182****;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村**号,联系方式:1337186****;被告人蒋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联系方式:1821582****;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明光市**巷**号,联系方式为:1356406****;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为:1505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八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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