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28号
被告人蒋某甲燕,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2年9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燕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上9时某某,被告人蒋某甲燕在我市**镇民主社区乐某某新村南二巷72号4楼出租屋阳台与其母亲袁某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甲燕持木椅、铁质鞋架殴打被害人袁某美致其头部、右上肢、左足跟部、背部、胸腹部、右上肢、右下肢等多个部位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晚,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蒋某甲燕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燕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燕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燕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燕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