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6********,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现住衡山县**镇**市场巷**栋**单元**室。2019年2月25日因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
被告人蒋某甲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5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系衡山县马迹**有限公司一工区(宝珠矿)的主要负责人。因衡山县部分矿山与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叠,2018年9月5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关闭衡山县团山钾钠长石有限公司等十一家矿山的决定》,2018年10月17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衡山县马迹胡芝**矿等10个市级发证矿山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的公告》,决定关闭包含宝珠矿在内的矿区,并公告注销采矿许可证。2019年2月25日蒋某甲因在同被关停的衡山县胡芝**有限公司二工区内装运矿石,被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一日。
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蒋某甲明知政府公告禁采,仍租赁挖机在衡山县马迹**有限公司宝珠矿开采矿石,并雇佣司机刘某乙、彭某某等人将开采的废土运至矿区水池,将矿石产品运送给收购的刘某甲和汪某某,现查蒋某甲共计卖出矿石产品1100余吨,非法获利29000元。
2019年9月5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关于<蒋某甲在衡山县**镇马迹社区非法开采高岭土、钠长石矿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认定蒋某甲开采的矿产品价格:高岭土(级外品)53.5元/吨,钠长石65元/吨;非法开采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高岭土(级外品)986吨,钠长石2788吨;非法开采采出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33971元。
2019年10月24日15时,蒋某甲在株洲市体育中心附近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9日,蒋某甲向衡山县公安局退赃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甲在衡山县**镇马迹社区非法开采高岭土、钠长石矿采出的矿产品价值评估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汪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刘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邵某某、蒋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开采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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