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3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和夏某甲(已判刑)得知村民在**村**组**路时挖出了锑矿石后,赶往挖出矿石的地点,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拥有该山的林权证为由,要求朱某乙、叶某某用挖机继续挖取锑矿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和夏某甲、夏某乙(已判刑)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租用朱某乙、叶某某的挖机在**村**组老山开采锑矿石,并将开采的锑矿石通过周某某销售给刘某某,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和夏某甲、夏某乙各分得至少人民币100000元。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和夏某甲、夏某乙共计开采出锑矿石37.16吨。经鉴定,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9294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朱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朱某乙、叶某某、夏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检察官助理:陈旻馨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313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