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4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江某某公安局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江某某潇浦镇三元宫村六组(车头铺自然村)开会同意村民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8月5日形成会议记录。
2011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某甲、蒋某乙及唐某某夫妇、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蒋某乙在黑牛山靠近环城路边开荒的一块4.2亩地整平,分成8米左右宽、15米左右深一宗共18宗,以每宗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他人。至案发前,共卖出17宗,卖得土地款110余万元,除唐某某从卖地款中拿出2.3万元给陈某某,自己从卖地款中隐瞒1.5万元的卖地收入外,实际账上卖地收入为108.8万元,交给组里21万元,蒋某乙、唐某某夫妇收回地皮款58.8万元后,余款按四份平分,蒋某某分得7.2万元。
2011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将其在黑牛山茅唐尾外贸公司后面占据的一块地分成10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不等的5宗土地,分别卖给蒋某丙、曾某某等人,共计价款25.1万元,除交给组里14万元,获利11.1万元。
2011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将黑牛山砖厂占据的约1000平方米土地以50万元价格卖给何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等人,但何某某等人只支付35.6万元,约定余款建房后再付,除了交给组里16.5万元外,蒋某某获利19.1万元。
2011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蒋某甲以17.5万元的价格买下蒋某丁黑牛山环城路旁一块约500平方米的土地,随后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首某某,蒋某甲从中拿3万元用于卖地的开支后,剩余14.5万元两人各平分得725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全部退出其违法所得的44.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及数据、证明、银行业务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蒋某甲、唐某某、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全部退出违法所得,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涉案款物银行票据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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