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乙(另案处理)借用郑某某、施某某等人的数十张银行卡并携带至香港,将人民币拆分转入所带的银行卡后在香港旺角当地ATM机上取现港币,后将港币在香港当地的“中港”兑换店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以该方式买卖外汇共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6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0元。
(二)2018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借用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数十张银行卡并携带至香港,用上述方式在香港当地的“中港”兑换店买卖外汇共126万余元,非法获利3000元。
(三)2019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借用叶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数十张银行卡并携带至香港,用上述方式在香港当地的“中港”兑换店买卖外汇共356万余元,获利130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9月1日,蒋某甲主动向天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交违法所得2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账单、出入境记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蒋某乙、范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驰环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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