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2********,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市,住波密**广场商品房(**烟酒商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波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波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波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波密县其他商店及台州、临海等地购买各类卷烟,在自家商店(波密县**烟酒商行)进行非法销售。2019年8月27日林芝市烟草专卖局与波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在蒋某某的**烟酒商行查获40种共计266.7条卷烟(经林芝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价值118034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林芝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林芝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卷烟37种228.6条、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2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无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经检验销售的为真品卷烟,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 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裴璐
检察官助理:周秋苹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波密**广场商品房(**烟酒商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证卷烟37种228.6条卷烟
6.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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