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未获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电子烟弹销售给张某、“朱”等人,共销售烟弹37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718元。
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于蒋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和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顺丰快递店查获被告人蒋某某用于销售的FIIT、HEETS、Marlboro品牌电子烟弹279条。经鉴定,待售卷烟均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估算总价值为人民币50178.15元。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微信上与张某、“朱”、“A卡布韩国”等人交易电子烟弹37条,合计人民币8718元。
4.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和工作情况,证实2019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和本区烟草专卖局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及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顺丰快递店内查获烟弹279条,并予以扣押。
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卷烟均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50178.15元。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顺丰快递店的工作人员,2019年11月12日,警方从其店内扣押的约160条烟弹是蒋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019年年初,蒋某某在该快递店通过快递的方式购买、销售烟弹。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笔录、情况说明、《关于蒋某某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的,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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