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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狩猎案、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组,现住址乐某某****小区******号。因非法收购蟾蜍、青蛙,于2017年10月10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非法收购青蛙、乌梢蛇,于2017年10月13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上9点至12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行政许可在禁猎期,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在位于乐某某宝林镇******河附近捕获疑似青蛙101只。2019年7月30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用竹编背篼背着白色蛇皮口袋装好的101只疑似青蛙来到乐某某宝林镇转盘附近销售。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蒋某某非法狩猎的疑似青蛙,欲以20元一斤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某正准备向蒋某某支付货款时,二人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101只疑似青蛙为沼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头戴式手电筒1个、编背篼1个、白色蛇皮口袋1条以及101只活体沼蛙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扣押在案的101只活体沼蛙已被乐某某森林公安局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组,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小区******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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