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0********,汉族,不识字,务工,住舒某某**镇**村**湾**。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舒某某**镇**村**河组**河道(系**河支流),将4瓶“甲氰菊酯”农药倒入河道内毒鱼,导致大量鱼类死亡,**镇自来水厂持续一周无法正常取水。
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照片)等物证;
2.舒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禁渔的公告、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蒋某乙、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婵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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