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庄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渔船在禁鱼期利用渔船发电机发电捕鱼的方式,在禁止捕鱼的潇水河道县**庄街道**村**段电鱼,共捕捞蒜根鱼、蒙古红鲌、翘嘴鲌等鱼5.5公斤,当天23时许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了被告人的电捕鱼工具;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县人民政府关于春季禁渔的通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县蓄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对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县公安局对蒋某某捕鱼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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