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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拘禁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组**镇**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镇**组**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0日寄押于东安县看守所),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租赁芗城区**新村**幢**室作为传销窝点。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知李某甲(已判决)有新人过来,之后被害人许某某被骗至芗城区**新村**幢**室,李某甲、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 直至其缴纳上线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五天。

2、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知李某甲有新人过来。之后被害人杨某某被田某某(已判决)带至芗城区平等路**楼**幢**室,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撞破房间窗户要逃跑并呼救,被屋内人员暴力拉回,群众发现后报警。2020年3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腋窝前侧缝合创口,躯干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多处挫(擦)伤和表皮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知李某甲有新人过来。之后被害人曾某某被田某某带至芗城区平等路**楼**幢**室,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20年3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首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9月2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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