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4月23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蒋某某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4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5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债务纠纷,曹某某、姚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常某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向任某某索要未果,商议轮流看守任某某,伙同或指使被告人蒋某某及尤某某(另案处理)、常某甲、黄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于2017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期间,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本市济川街道**浴室、**宾馆、**商务公司、**花园**幢**室等地,剥夺人身自由时间合计约135个小时。其间,2017年6月22日8时许至6月24日14时许,曹某某将任某某送至泰兴市济川街道**花园**幢**室**商务公司后,曹某某、常某某等人指使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指使尤某某、顾某某等人将任某某非法拘禁于**商务公司三楼一房间内,直至姚某某将任某某接走继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时间约54个小时。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尤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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