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江阴市**日用品店店长,住江阴市**镇**路**号**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扬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的名义,明知扬州**公司真实经营收入及实际投资收益远达不到其所宣传程度,仍伙同周某甲、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口口相传、组织参观学习会、宣传推介会等方式,以打造生态农业、乡村旅游、代销玫瑰产品等为由,向社会公众夸大或虚假宣传公司生产经营项目的广阔前景和丰厚资金回报,假借“产品代销”模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计推出两种投资模式吸引投资参与人投资:一种周返模式,投资人购买一份订单缴纳人民币10000元,按周返(共80周)人民币160元,到期共返还本金利息人民币12800元;另一种年返模式:投资人购买一份订单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一年到期返还本金利息人民币12000元。
为迅速、大量吸收资金,扬州**公司以开设**日用品店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规定了介绍投资人奖励机制,并设置了团队负责人、地区负责人、门店店长。推荐人每介绍集资参与人在门店投资一单,可以获得400元推荐奖,门店店长可以获得投资额的3%作为报单提成。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为获得投资参与人投资金额报单提成和推荐奖,在江阴地区负责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的发展扶持下,任江阴市**日用品店店长,向潘某某设立的报单点报单,采用口口相传、组织参观学习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上述年返或者周返模式为扬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已核实到被告人蒋某某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44人次,合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73万余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产品销售(代销)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蔡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人**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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