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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1********, 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紫砂生意,住宜兴市**镇**小区**号,原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42-5服务站站长。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该公司下设服务中心、服务站,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投资**公司可获得高额返利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具体模式为:投资者投资4000元(可获得一盒茶叶)即成为会员,再以4000元为一单投资,可获得高额返利。会员推荐发展新会员,可获得推荐返利。会员人数、投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可成立服务站,服务站站长帮助所属会员报单,可获得每单50元提成。

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经黄某乙(已判刑)推荐,投资**公司,成为会员,自己投资的同时,为获得推荐返利和报单费,积极发展会员。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成立服务站,隶属曹某某(已判刑)负责的115服务中心,编号115-27。2016年3月28日,黄某乙从115服务中心分出成立142服务中心,被告人蒋某某服务站编号改为142-5。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成为服务站站长,至3月31日期间,其服务站共发展会员123人,为**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7043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227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会员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会员统计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公司后台数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数据整理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390615047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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