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2年5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对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起,叶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租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蒋某某为运营总监,通过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以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蒋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共吸收投资人存款人民币5583余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
2. 证人吴某某、魏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报案人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公司的名义招揽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3. 证人安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及被告人蒋某某任公司运营总监的事实。
4. 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情况。
7. 被告人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坤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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