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浙江*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进入浙江*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后简称*甲公司)工作,担任业务拓展专家,负责*甲物流园区的仓库招商、中介管理等工作。2018年初,姚某某在得知杭州*乙供应链有限公司(后简称*乙公司)有租仓需求后,将*乙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引荐给被告人蒋某某。2018年5月,在三方洽谈租仓事宜后,蒋某某向*甲公司提出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引入为招商中介,帮助姚某某隐匿相关利益关联,由姚某某假借王某甲的名义作为**公司对接人向*甲公司介绍承租客户*乙公司。2018年7月,*乙公司与*甲公司正式达成租仓协议,后*甲公司于2018年8月、12月分两笔向**商贸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8.18万元,后被告人蒋某某从姚某某处获得上述佣金的其中20.972万元作为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邮件信息、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书、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王某乙、钱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杭,联系方式18957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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