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24号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2********,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庄**号,住栋**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在第7类电磁阀等商品上注册了“ASCO”(商标注册证第35223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假冒“ASCO”产品进行相关鉴定诉讼事宜。
2019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台人民币580元的价格从常州**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高某某处购得120余台假冒“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后,冒充正品“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以每台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销售金额合计24万余元。2019年6月27日,**公司向江苏**公司退回上述货款。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120台“ASCO”电磁阀均为假冒“ASCO”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钮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2.《代理委托书》、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授权艾默生电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假冒“ASCO”产品进行相关鉴定诉讼事宜,本案查获的标注“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营业执照、电子缴款凭证、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开户许可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江苏**公司和**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江苏**公司向**公司采购标注“ASCO”注册商标的电磁阀的具体经过、货款和退款等情况。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从他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ASCO”电磁阀的数量、价格、具体经过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供述,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回全部货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莉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018****。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09318****。
2.侦查卷宗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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