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住贵州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将氯胺酮净重514.38克(K粉)做成鞋垫样子,藏匿在一双黑色运动鞋和一双米黄色的休闲鞋里,放在随身携带的行礼箱里,准备从景洪机场乘飞机至长沙时,在景洪机场被民警抓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毒品提取、封装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8碟;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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