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灵武市******。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由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平罗县301省道K22公里+300米处施工工地,驾驶工地上的一台黄色压路机倒车时因没有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将压路机后面干活的被害人陈某某辗轧,后陈某某经120确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公安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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