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镇**村**队,现住余姚市**镇**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梁弄镇众兴家园7幢21号架空层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不定期地为参赌人员万某甲、万某乙、代某某、孙某某、万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万某丁等人进行50元至100元不等的“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 000余元。2020年3月9日下午,上述参赌人员在进行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及人民币72元。
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本市公安局梁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代某某、孙某某、万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万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何永土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证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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