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蒋玉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9********,汉族,大学文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主任,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蒋玉明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2日由我院决定刑事拘留,10月2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强,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玉明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玉明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玉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玉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蒋玉明在担任**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部副主任、主任、工程管理部主任期间,为处理在工程施工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采取虚列合同、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通过工程承包方盐城**劳务有限公司、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及材料供应商泰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526235.64元。2019年4 月,**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遂溪县的项目部将所租房屋提前退租后,收回的租金人民币73900元转账给蒋玉明。上述费用被蒋玉明主要用于处理公司在工程项目上各种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玉明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551340.24元。
二、受贿
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玉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相关工程的管理、协调、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蒋玉明4次收受无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言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1.2017年6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9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9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言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17年1月,蒋玉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受工程分包商魏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
(三)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蒋玉明3 次收受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2018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公司收受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公司收受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无锡某酒店内收受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四)2018年2月14日,蒋玉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响水县**元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8月,在有关单位找魏某某谈话后,蒋玉明将上述20000元退还给了魏某某。
(五)2018年8 月至2019年1月,蒋玉明3次收受个体老板俞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1.2018年8月某天,蒋玉明在公司楼下收受俞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1月某天,蒋玉明在公司楼下收受俞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9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公司楼下收受俞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六)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蒋玉明2次收受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葛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
1.2018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自家楼下收受葛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七)2016年7月至2019年1月,蒋玉明2次收受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谢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1.2016年7月某天,蒋玉明在北京某饭店收受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9年1月某天,蒋玉明在高铁无锡东站地下停车场收受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玉明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暂扣蒋玉明人民币1200000元,暂扣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玉明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玉明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玉明在受贿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玉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龙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玉明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光盘6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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