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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9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灌云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于2020年5月6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天地雍江翠湖小区大门外,由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漆某某(已判决)购毒款人民币600元,由张某某将0.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漆某某,漆某某随后将该毒品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及漆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

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检举刘宁毅有贩毒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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