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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职工医院对面**,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约定,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职工医院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96克)及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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