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晚上在手机微信上约定贩卖毒品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二次共计转了420元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收到钱后便联系微信外号“鸡大”(具体身份不详)的男子,通过微信转账给“鸡大”300元用来购买毒品。之后“鸡大”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卫生纸包装好后放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电脑城和民主文化广场附近的马路边,被告人蒋某某到上述地点后拿上毒品(冰毒重0.62克、“麻古”1粒重0.1克)打车到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大酒店大厅附近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与张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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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唐聪、罗丰收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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