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每张人民币152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得25张毒品LSD(俗称“邮票”)。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鲍某某出售一张毒品LSD,从中获利148元。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黄岩耀达大酒店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15张毒品LSD。(上述毒品均微量,经鉴定均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封存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超
检察官助理:罗 京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一体化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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