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室,曾因吸毒,于1999年5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限期戒毒;曾因吸毒,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0年7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5月1日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9年8月19日晚,至无锡市梁溪区**园1号楼旁车库门口,收取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款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单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于2019年8月24日晚,至上述相同地点,收取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款人民币105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单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蒋某某及单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