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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72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路**号,现住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将海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帮赵某某代购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00元人民币****,当二人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佛子岭路宁铁馨苑16栋1单元4-1号房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蒋某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11克,全部送检),在赵某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51克,全部送检)。蒋某某获利70元人民币。

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定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6.称量视频、称量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检  察  员:  李清

2017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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