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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蒋某、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湘阴县静河乡**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县樟树地区向吸毒人员蒋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宋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2017年12月4日、12月1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先后两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了共计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12月13日,吸毒人员宋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9日,吸毒人员蒋某乙先后四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了共计人民币1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蒋某乙、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2019年11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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