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2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小区**号楼**栋**层**室(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化名杨某某)欲购买毒品的微信,当晚21时许,蒋某某到达位于本市雁塔区东八里村村口的约定地点,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毒资400元。
2、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接到王某某欲购买毒品的微信,当晚22时许,蒋某某到达位于本市雁塔区东八里村村口的约定地点,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转账毒资约380元。
3、2017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王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短信,并通过微信向蒋某某转账毒资388元,蒋某某到达位于本市雁塔区东八里村的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离开现场100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72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
7.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 鹏
检察员:王旭阳
2017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肆页;
3.起诉书贰拾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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