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岩**地**宿舍。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RC广场3栋24-9房间内,以650元的价格将0.73克冰毒和0.2克麻古贩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户籍资料;
3.证人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
7.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
8.辨认笔录;
9.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毒品净重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2020 年 6 月4 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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