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 买毒人员文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求购300元的毒品,蒋某某同意后告知文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格兰美景小区进行交易。此后蒋某某在上述地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文某某,文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蒋某某转账3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还从蒋某某身上查获0.44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手机电子数据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曹 勤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年 6 月 23 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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