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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村**路**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2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闽清县**镇**村的路口处,将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林某某,非法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20年9月8日,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蒋某某带回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向他人进行贩卖,数量计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国庄

检察官助理 黄巧仙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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