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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本市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2003年7月18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5日因吸毒成瘾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俞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科(另案处理)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并在本市宁海县宁海影都附近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通话记录、基站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马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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