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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泗阳县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毒,于2005年3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治安警告;因吸毒,于2005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6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3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6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注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大厦**楼的房间内,以30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唐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2.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到一台变压器内,以出租车带货到泗阳的方式,在泗阳县境内,以50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洪亮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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