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3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3月5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罚款300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村**号家中分别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钱某某贩卖冰毒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钱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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