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西山区第一中学后门一巷道内,以600元的价格微信收款后,把毒品藏匿在路边绿化带的方式向他人出售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了烟盒一个,内有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6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伟
检察官助理:张玥琳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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