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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6〕28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3********,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武冈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桥**栋**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虎邱公交车站后面非机动车道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卖给梁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和1小包毒品“K粉”(净重:1.30克),在梁某某处查获2小包毒品“K粉”(净重:1.25克和1.30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00元人民币,氯胺酮3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和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和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6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毒品三小包已全部送检,毒资两百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

4.证人个人情况另行说明。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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