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里**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8月1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2020年11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7日移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同年12月18日将该案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9时,购毒人员某某乙通过徼信语音联系被告人蒋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某微信收取肖宗远的毒资****,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公园路与广东路交汇处交易。随后,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7克)给某某乙。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某某乙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47克)、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收缴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经检验,上述毒品是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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