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原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未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天宁区红梅假日广场1号交通银行门口,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因吸毒被处理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家中被监视居住,电话1386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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