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无业,住忻府区**街**路**巷。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区七一路与利民街十字路口向邢某某出售价值700元的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5克)。
2020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区某某街其家中向刘某某出售一小包土制海洛因(约0.06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蒋某甲身上搜出一小袋净重0.66g克的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屈海东
检察官助理:兰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住忻府区**街**巷,电话:1773527****、1313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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