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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寻衅滋事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5********,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土石方工程业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五次从贩毒人员曹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3克后,再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甲(另案处理),共收取毒资14400元,从中获利6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30日,吸毒人员曹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3000元。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支付3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后,将购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后送到曹某甲所居住的南湖花园。

2.2019年3月5日,吸毒人员曹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6克甲基苯丙胺及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毒资2000元。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支付1750元毒资给陈某某后,将所购得的6克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曹某甲所居住的南湖花园。

3.2019年3月12日,吸毒人员曹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毒资3400元。随后,蒋某某支付毒资3400元给陈某某,将购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及10粒甲基苯丙胺送至曹某甲所在南湖花园。

4.2019年3月24日,吸毒人员曹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及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支付毒资4000元。随后,蒋某某支付3600元给陈某某后,将购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曹某甲所居住的南湖花园。

5.2019年3月28日,吸毒人员曹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2000元。随后,蒋某某支付1980元毒资给陈某某、曹某乙后,将购得的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曹某甲所居住的南湖花园。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的朋友陶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零点KTV喝酒发生争执,认为自己受了欺负,遂打电话给蒋某某让其带人过来帮忙。随后,蒋某某带了多名年轻男子至陶某某唱歌的包厢,杨某某便堵在包厢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至派出所民警出警,双方承诺私下协商解决。后陶某某让刘某某摆几桌夜宵道歉,并提出去位于本市茶厂附近的小夫妻烧烤店宵夜,刘某某同意。被告人蒋某某及陶某某认为杨太嚣张,欲教训杨。陶某某要蒋某某与上述年轻男子先去烧烤店,自己开车搭载杨某某到小夫妻烧烤店门口。停车后,蒋某某指使其带来的多名男子,将杨拖下车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杨某某右足骰骨内侧、外侧及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横行粉碎性骨折;左侧第8、9肋骨前缘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的住所将其抓获,随后,蒋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贩毒人员曹某乙、陈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0余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的毒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曹某甲、陈某某、曹某乙的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称量记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同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五十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莲英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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