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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 社,住址四川省南江县**镇**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 月12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勇、被害人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 月9 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一发布兼职的微信群使用自己持有的昵称为“**”微信谎称自己持有的另一个昵称为“**”的微信可以介绍工作,从而诱骗被害人曾某某添加了“**” 的微信好友。2019 年7 月11 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帮被害人曾某某找暑期工作为幌子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信任,后以刷单返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曾某某在京东购物网站上采用打白条购物的方式购买了3500元的沃尔玛电子卷,后被告人蒋某某将3500元电子券通过中介套现获得2800元,但这2800元被中介直接转至被害人曾某某微信账户,被告人蒋某某随即欺骗被害人曾某某系统操作出错,让被害人曾某某自留100元作为刷单报酬,将其余2700元转账至被告人蒋某某指定的支付宝账户中,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骗取的资金用于消费使用。

2019 年9 月11 日2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曼城网吧内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4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作案账户情况及资金流程图、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明细、蒋某某微信主体及清单、蒋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曾某某京东购物订单截图、蒋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曾某某的学籍证明、曾某某微信收付款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数据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江县**镇**巷(电话号码:1980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二百六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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